鐵嶺市社會組織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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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社會組織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清單 | |||||
序號 | 姓名 | 單位名稱 | 執法類別 | 執法區域 | 執法證號 |
1 | 李丹 | 鐵嶺市民政局 | 民政執法 | 鐵嶺市 | TLS2021498 |
2 | 孫崇飛 | 鐵嶺市民政局 | 民政執法 | 鐵嶺市 | TLS2020082 |
3 | 劉桐君 | 鐵嶺市民政局 | 民政執法 | 鐵嶺市 | TLS2020081 |
4 | 孫婧壹 | 鐵嶺市民政局 | 民政執法 | 鐵嶺市 | TLS2020079 |
鐵嶺市社會組織管理局行政執法清單 | ||||
序號 | 類型 | 名稱 | 法律依據 | |
項目 | 子項 | |||
1 | 行政許可 |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1.社會團體成立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
2 | 行政許可 |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2.社會團體變更登記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
3 | 行政許可 |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3.社會團體注銷登記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
4 | 行政許可 |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4.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核準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動資金;(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5 | 行政許可 | 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1.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
6 | 行政許可 | 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2.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
7 | 行政許可 | 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3.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登記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8 | 行政許可 | 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4.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核準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二)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五)有必要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三)場所使用權證明;(四)驗資報告;(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須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9 | 行政許可 | 基金會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1.基金會成立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章程草案;(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
10 | 行政許可 | 基金會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2.基金會變更登記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十五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征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
11 | 行政許可 | 基金會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3.基金會注銷登記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
12 | 行政許可 | 基金會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修改章程核準 | 4.基金會修改章程核準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章程草案;(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征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
13 | 行政許可 | 公開募捐資格審核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 |
14 | 行政確認 | 慈善組織認定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號,2016年3月16日發布) 第十條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 |
15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16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17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3.對社會團體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18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4.對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或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19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20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21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3.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22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罰 | 4.對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頒布) 第二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23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1.對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及其相關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400號,2004年3月8日頒布) 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向社會公告。 |
24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2.對基金會及其相關機構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400號,2004年3月8日頒布)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
25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3.對基金會及其相關機構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400號,2004年3月8日頒布)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